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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工程款付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 合同纠纷 宋律师 2025-11-10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林诉称,2021年5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陈某林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63200元(币种下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29200元。之后,梓某工程公司与陈某林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下调工程总价为2267000元,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前,梓某工程公司尚有43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林遂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已无争议,双方结算完毕后形成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纠纷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该院无管辖权。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梓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林起诉请求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陈某林与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次结构结算说明》系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清理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两份协议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陈某林基于上述协议起诉梓某工程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陈某林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第2款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1日)

声明: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图片非案例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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