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认定
合同纠纷
宋律师
2024-12-20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民法典中有多处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认定相对人善意、合同的成立、澄清条款文义、附随义务具体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可能由于交易习惯的模糊性,目前对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认定的论证大多较为简单。而建设工程通常又存在合同条款多、合同金额大、工程项目杂、建设周期长等特点,交易习惯的认可与否将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更为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两种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情形,分别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以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笔者认为,应结合该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进一步细化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的主要认定材料与方法。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后,会成立以项目经理、总工为主的领导班子,负责项目的具体日常运营工作,项目部人员一般无权对外实施超出项目日常运营工作的法律行为。然而在实践中,项目部人员越权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却屡见不鲜,例如对外借贷、对外买卖等,单位往往以无权代理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不对其发生效力。而相对人则会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请求法院判令项目部人员所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并且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当单位业已证明相对人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或对不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具有过失时,便能够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对于后者而言,单位通常需要通过举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工程当地的交易习惯、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等证明相对人存在过失。
1.当事人之间通过项目部人员开展日常运营工作以外的活动而形成的惯常做法。该情形下,尤其需要审查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其项目部人员以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开展商务活动的合同文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多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则一般能够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而如果当事人一方从未或者仅单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通常应否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此外,当事人一方多次与第三人存在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文件的交易习惯,即使相对人知晓,也不宜将之认定为当事人与相对人的交易习惯,因为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不宜适用于当事人和相对人之间。
2.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得出否定结论,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主要包括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的认定材料来源于多个方面,例如对建工领域专业人士的咨询、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司法裁判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工程业务中,工程所在地在国外且交易对象为该国民事主体,在认定交易习惯时便需考察该国在该领域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惯常做法。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文兴平。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某时某地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交易关系中,被人们普遍采纳的惯常做法,或者特定当事人之间既往交易中的惯常做法。民法典中有多处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认定相对人善意、合同的成立、澄清条款文义、附随义务具体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可能由于交易习惯的模糊性,目前对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认定的论证大多较为简单。而建设工程通常又存在合同条款多、合同金额大、工程项目杂、建设周期长等特点,交易习惯的认可与否将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更为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两种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情形,分别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以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笔者认为,应结合该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进一步细化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的主要认定材料与方法。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后,会成立以项目经理、总工为主的领导班子,负责项目的具体日常运营工作,项目部人员一般无权对外实施超出项目日常运营工作的法律行为。然而在实践中,项目部人员越权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却屡见不鲜,例如对外借贷、对外买卖等,单位往往以无权代理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不对其发生效力。而相对人则会主张项目部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请求法院判令项目部人员所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并且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当单位业已证明相对人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或对不知道项目部人员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具有过失时,便能够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对于后者而言,单位通常需要通过举证双方的交易习惯、工程当地的交易习惯、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等证明相对人存在过失。
1.当事人之间通过项目部人员开展日常运营工作以外的活动而形成的惯常做法。该情形下,尤其需要审查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其项目部人员以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开展商务活动的合同文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多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则一般能够认可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而如果当事人一方从未或者仅单次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文件,通常应否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交易习惯。此外,当事人一方多次与第三人存在通过项目部人员及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文件的交易习惯,即使相对人知晓,也不宜将之认定为当事人与相对人的交易习惯,因为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不宜适用于当事人和相对人之间。
2.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行为的交易习惯。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得出否定结论,则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主要包括建设工程领域、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的认定材料来源于多个方面,例如对建工领域专业人士的咨询、交易所在地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司法裁判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工程业务中,工程所在地在国外且交易对象为该国民事主体,在认定交易习惯时便需考察该国在该领域关于项目部人员对外交易的惯常做法。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文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