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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索要抚养费怎么判

 婚姻家庭 宋律师 2023-05-26

成年子女索要抚养费怎么判

裁判要旨: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支付成年子女在读期间抚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

案情回顾:原告李佳(化名)诉称,其与李大为(化名)是父女关系。2012年12月31日,李佳的母亲李羽芳(化名)与父亲李大为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李佳随母亲李羽芳生活,因母亲李羽芳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所以离婚协议约定李佳的一切费用由父亲李大为负担。2019年9月1日开始至今,李大为未再支付李佳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李羽芳目前连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再加上李佳现正值上学,仅靠其一个人无法负担李佳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故李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大为支付李佳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每月1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000元),大学四年生活费72000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830元,直到李佳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大为承担。

李大为辩称,其与李羽芳离婚后,李羽芳不在南昌,实际看护照顾李佳生活学习的是李大为及其父母,其间李佳的各项费用均由李大为承担。2020年11月,李佳搬到学校住宿,但李佳的部分学习费用依然是李大为支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佳已年满18周岁且已读大学,要求支付大学学费和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大为不再有义务支付李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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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李大为、李羽芳系李佳的父母,二人于2003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李佳。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佳(女)9岁,归李羽芳抚养;李某丁(男)7岁,归李大为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大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佳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佳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佳生活学习费用。李佳母亲李羽芳支付了李佳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佳考上南昌航空大学后支付了李佳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大为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一幼子,目前李大为在南昌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现李佳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李大为给付李佳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佳大学毕业时止;二、李大为给付李佳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2024年;三、驳回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大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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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大为不再有给付李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李大为将李佳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在李大为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大为具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还要求李大为承担李佳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不是当代青年独立自强的应有之义。且李佳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在国家、学校有各种政策资助贫困学生的情况下,李佳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获得生活费,这也有利于培养当代青年人的独立自主能力,符合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判决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建立父母子女之间浓厚亲情维系以及树立优良和谐家风是正确的,但忽视李大为的负担能力和李佳的实际情况,判决李大为给付李佳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佳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声明:本文转载自“江西高院”微信公众号,作者抚州中院揭婷、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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